超标排污企业“下不为例”的那种时代,正处在终结进程中,新的《环境保护法》,以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替换了原来存在的限期治理制度。
制度演变过程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版本中最早现限期治理制度,此乃我国于法律层面首次确立该制度。1989年正式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把其基本内容和操作模式进一步予以明确,后续多部环境单行法将其采纳。
几十年实践随后,这一制度为督促企业治理污染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它在特定历史阶段,对于控制工业污染排放有着作用,推动环保设施建设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是我国环境管理工具箱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中的问题暴露
然而,于实际执行进程当中,限期治理制度的弊病渐渐呈现出来。一些公司把它认作超标排污的“保护物”,觉得只要处在限期范围之中,就算继续违法排放也不会遭受实质惩处。这致使限期治理在某些情形下变成为企业合法超标的托辞 。
制度自身的设计存在缺陷,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剧,因为缺少对限期治理阶段持续超标行为的严厉惩处,企业违法所需付出的成本低微,而遵守法律的动力欠缺不足,这就致使限期治理所具备的威慑力量大幅削减,难以达成督促污染展开治理的立法原本意图。
法律冲突与混乱
不同的环境法律,针对限期治理的规定并不一致,这致使了执法出现混乱的状况。《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于制度的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着差异,在决定机关方面,也有所不同,而且在逾期未完成所产生的后果方面,同样有区别。
比如,在关于究竟是谁有权做出限期治理决定这一问题上,不同法律的规定存在多样情况,可能涉及到处于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这样一种法律体系内部所展现出的不协调的状况,给基层环保执法招致了困扰麻烦,并且这也对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以及权威性造成了影响。
新法的关键修订
在2015年施行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里面,针对此情形作出的是根本性的调整,该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对于那些排放超出标准或者超出总量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能够责令其进行限制生产,或者责令其进行停产整治,这表明“限期整改”已经不再属于前置条件了。
对于情节严重的那些情况,新的法律规定是,能够报请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这样的一项修订,完全改变了原本存在的处理逻辑,从给予整改的机会,转变成违法就有可能面临停产这种强硬的姿态,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
强化执法与监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被新规定赋予了直接的执法权,能够迅速针对违法排污行为采取像限制生产这样的强制措施,这使得执法流程得以缩短,避免了因要层层报批从而延误最佳处理时机的情况发生,提升了环境执法的时效性以及执行力 。
依据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 ,环保部门现在能够做到快速响应 。并且采取有效行动 ,这种具备 “长牙齿 ”特性的监管手段 ,使得企业不得不确保污染物稳定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 ,要不然随时都可能要面对生产经营被迫中断的严重不妙后果了 。
制度更新的意义
标志着我国环境管理思路发生深刻转变的这一制度更新,是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它不再单纯依靠企业自觉整改,而是借助明确且严厉的法律责任去倒逼企业守法,强化了环境法律的刚性约束 。
它同样是顺应经济发展新阶段以及环境保护新需求的必然抉择,鉴于公众环境诉求愈发高涨,加之社会承受力几近极限,故而必须采取最严格的制度去保护生态环境,新规恰恰是这一理念于法律层面的具体呈现。这一抉择是必然的,公众环境诉求高涨,社会承受力接近极限,要用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新规是理念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请问您觉得,要想从根源上推动企业积极主动地进行减排,并且做到守法经营,在加大处罚力度之外,还存在哪些别的举措呢?期待您能分享一下您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