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颗定时炸弹般的环境污染,若不及时拆除,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环保法里的限期治理制度本该是拆弹的利器,然而在实施期间却暴露出诸多问题,急需完善。
制度适用范围有限
现行限期治理制度主要针对特殊区域内的超标排污企事业单位,比如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地带,然而大量散布于城乡各地的普通污染源并未被纳入监管视野,许多小型加工厂、养殖场因不在特殊区域,即便长期排放污染物也很难被强制要求治理。
这种局限致使环境污染治理出现了盲区,2018年某省开展环保督察时发现,全省有超过60%的散乱污企业处于非特殊区域以内,这些企业所排放的污染物总量竟然超过了重点监控企业,因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以这些污染源得以长久存在。
决定主体权限不合理
环保法规定限期治理决定由政府作出,并非环保部门,这意味着即便环保部门于日常监测里发现污染问题,也得报请政府批准后才可下达治理命令,此流程常常需数周乃至数月时间。
政府一般是仰仗群众举报或者环保部门建议来开启限期治理程序 ,2020年某市环保局的记录表明 ,该年下达的限期治理决定里 ,百分之八十五源自群众强烈投诉 ,仅仅百分之十五出自主动监测发觉这般被动应对模式难以达成精准治污 。
决定时限规定缺失
对于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所需的时长,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于实践当中,从发现污染的时刻起,一直到下达决定,所耗费的时间常常是过长的,于某地化工厂污染的案例里面、环保部门在1月的时候发现了问题,一直到8月为止,方才完成了所有的审批程序 。
由此种不存在时间限制的要求致使治理的时机遭到延误,污染企业借此空闲时间段持续进行排放,环境不断受到损害,存在部分企业竟然在审批的这段时期转移设备、变更法人,以此来逃避治理的责任 。
区域性污染治理不足
既有现行制度着重在针对分散开的单个污染源予以治理,却忽略掉区域性、行业性质的污染这一问题,举例来说,像流域水污染涵盖了多个排污的单位,如果只是独立地去治理某一个企业,成效会很有限,在2019年长江某处支流所开展的治理经验显示,唯有系统规划包括沿岸全部排污企业才行得通,才能看到治理效果。
对行业性污染而言,同样是需要进行整体治理的。在某地,陶瓷行业存在硫化物污染的状况,仅仅治理一两个企业,是难以让区域空气质量得到改善的。所以,必须要制定行业统一的排放标准,以此来推动全行业的技术实现升级。
治理期限缺乏规范
因法律未就“限期”给出整体性规定,致使执行标准出现不一致情况。存在地域差异,比如有的地方给予企业三年治理期限,而有的地方仅仅给予三个月治理期限。期限过长会让企业造成治理的拖延状态,太短暂的期限会使得治理呈现出流于形式的状况。
某省在五年间所呈现的限期治理众多案例表明,围绕约30%的企业而言,是由于期限设定并不合理,从而导致未能达成治理任务 。于部分企业来讲,在拿到相对长期过后,于前期阶段呈现出消极处理应对的态势,而到了后期则又忙不迭地匆忙开展施工,最终致使治理所收获的效果出现大幅降低的情况 。
后续监管机制缺失
制度欠缺治理之后的跟踪监测方面要求,好多企业治理验收达标以后,迅速又再次恢复到超标排放状态,某地造纸厂在二零一七年达成治理之后,二零一九年又一次因为同样问题被予以查处 。
如果不存在持续的监管,那么治理所取得的成果便很难进行巩固。提出建立治理效果长期跟踪机制的建议,针对完成治理的企业开展不少于三年的随机抽查。与此同时设立企业环境信用档案,把治理效果跟信贷、税收等诸多政策相互挂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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