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发生的水污染事件致使市民的健康遭受到损害,然而法律追究责任的过程却面临着诸多困难,这种情况揭示出了我国在环境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的深层不足之处。
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
兰州石化所属的中石油,作为污染源,其出现的泄漏行为,直接致使自来水当中的苯含量超出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污染者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企业长时间以来从未将污染物彻底清除掉,进而形成了持续性的环境风险,这是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 。
造成停水的污染企业,所要给因停水产生设备清洗、采购替代水源等直接损失的自来水厂,进行全额赔偿。要是经调查证明企业存在隐瞒泄漏信息或者应急措施不恰当的情况,企业没准会面临着行政处罚甚或是刑事责任。处于2014年兰州“4·11”水污染事件里,相关企业到头来受到了高额罚款。
供水单位的责任边界
作为专业性供水机构的自来水厂,理应贯彻对原水水质展开24小时监测的举措。要是没能当时检测察觉到苯含量出现异常情况,致使污染水流入管网,那么便违背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这样一种失职行为跟用户所遭受的损失存在着法律层面上的因果关系。
居民因饮用污染水出现健康问题,自来水厂要承担医疗费用,餐饮、洗浴等行业因停水造成营业损失,可向供水单位索赔,然而若自来水厂能证明已按规范操作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那么可适当减轻责任 。
法律主体的认定困境
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原告必须要和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黄河取水单位因为污染而直接对取水权产生影响,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然而普通居民则是通过管网进行间接取水的,其法律关系被认定属于间接关联。
这种认定方式,对现代供水系统的特殊性予以了忽视,当整个城市供水网络处于被污染状态时,每个终端用户都是直接受害者,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曾尝试对“直接利害关系”范围加以扩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偏向保守理解。
诉讼权利的立法局限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把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成社会组织,排除了公民个人的诉讼资格,兰州中院依据此驳回市民起诉符合现行法律,然而却违背了公众对于司法救济的期待,这种立法设计致使大量环境侵害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针对正处于修订过程当中的《环境保护法》草案而言,其有着拟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这一打算,然而立法进程呈现出缓慢的态势,在此情形下建议参考具备公民诉讼条款的美国《清洁水法》,进而允许任何公民针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提起相应诉讼,并且把诉讼所获取的收益用于环境修复工作 。
公益诉讼的制度障碍
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着主体模糊障碍,程序缺失障碍,取证困难障碍。法律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具备诉讼资格,这致使各地法院受理标准不一样。中华环保联合会在2015年提起了8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有3起因为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被受理。
还没有统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规范,污染物迁移路径证明以及生态损失量化等专业问题成了诉讼瓶颈,有建议提出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用来支持社会组织承担鉴定费用,并且要简化跨区域管辖程序。
司法实践的改革需求
2005年,松花江污染诉讼被拒,2014年,兰州水污染诉讼受阻,这反映出地方法院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不足,部分法院因担心影响社会稳定,倾向于采取保守立场。
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建议其发布环境诉讼指导案例,以此明确受理标准,还要建立跨行政区划环境审判机构,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出现干扰情况。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成立,其集中管辖环境案件,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存有可行性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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