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操作里,环境污染的刑事处罚常有力不在心之感,而这本该是保护生态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此使得不少民众对法律实际产生疑惑,疑惑其实际效果 。
立法空白与局限
目前刑法里有关环境污染的罪名设定存有显著欠缺,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5个与环境污染相关的罪名,难以将多样化的污染行为涵盖进去,许多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行为,由于缺乏相应罪名而没办法受到刑事追究,这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实质性的阻碍 。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主观要件限定这一点上有所体现,污染环境罪只是把过失归入主观方面,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的立法空白致使司法实践里对故意污染行为难以判定罪行,进而削弱了刑法所具有的威慑力。
行政权干预司法
在环境污染案件处理之时,地方行政权力通常过度介入司法程序,涉案企业大多是地方纳税大户,地方政府鉴于经济考量时常干预案件处理,这种干预直接对司法机关的独立判断产生影响,致使案件处理结果偏离法律本意。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模糊之所体现,还在于案件移送那一个环节,环保部门把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后的情况:后者如不予立案之情形,就会致使案件处理陷入停顿状态,而这种机制方面的不畅,让环境污染案件成为难以进入司法程序的状况。
罪名设置不合理
当前施行的刑法把环境污染犯罪归到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当中,这样的命名方法太过侧重于破坏,却忽略了污染,实际上,污染行为针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通常比破坏更加隐蔽,而且更为持久,只是现有的罪名体系没有能够充分展现出这一特性 。
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把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弄到一起去混淆使用。而这样的一种无奈的行为,其实反映出来了专门的罪名设置方面存在着不足。司法机关没有办法,只能借助其他的罪名来对污染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然而这既和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同时也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产生了影响。
诉讼主体范围过窄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分严格,当前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组织才行,个人被排除在诉讼主体范畴之外,这极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范围,主体资格的规定模糊不清也给实践操作造成困难。
环境污染案件因诉讼门槛太高难以进入司法程序,面对威胁生态环境的污染行为,因缺少适格原告通常难以启动诉讼程序,这致使一些该受法律制裁的污染行为逃脱责任 。
刑罚体系待完善
现行刑罚体系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威慑力缺乏,尤其是经济制裁力度欠缺,罚金刑运用固定数额制,不易与违法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相适配,建议采用倍比罚金制,按照违法所得在50%至二倍的范畴内来确定罚金数额。
具有特殊价值的资格刑适用,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当中,通过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行业资格,或者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资格,能够对再犯起到有效预防作用,然而当前资格刑于环境污染犯罪里的适用情况并不充分,所以需要进一步去加以推广,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去予以完善。
噪声污染入罪必要
目前,噪声污染—这种常见的环境污染类别,尚未被归进刑事规制范畴。若噪声达到特定分贝,且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那么就应当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契合环境保护的全面性需求。
倘若建议把噪声污染确切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畴,并且参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那么通过设定具体的分贝标准以及危害程度标准,便可为噪声污染的刑事追责供给明确法律依据
以您的视角来看,当下我国环境刑事法律体系之中,最为迫切需要加以改进的是哪一个方面呢,欢迎于评论区分享您的观点,要是觉得此文具备价值,请去点赞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