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防治需介入?

  • 佚名
  • 2019-04-05

风险防范理念在法律界的归属和运用始终是个有分歧的问题,它究竟能不能变成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又是什么原因导致它没有纳入我国环境法规体系?现在就具体分析。

核心理念一致

弱风险预防原则和强风险预防原则都秉持着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思想,那就是不能因为没有科学上的充分证明就拒绝采取预防风险的行动。弱风险预防原则是对原原则的一种补充,它的本质和强风险预防原则是一样的。这种做法说明了面对风险时,主动采取预防措施非常关键,不论采取哪种方式,目的都是为了降低可能出现的危害。

不同观点碰撞

孙斯坦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价值有限,它的普遍认同源于人类理智和思维定势的共同作用。部分学者指出,这一原则仅作为缔约国选择时的参考,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过,在涉外法律界,多数专家承认它正在逐步演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惯例。这些不同的看法,体现了人们对该原则理解上的分歧。

美国态度分歧

美国一些人指责风险预防方法像是“来自欧洲的有害引进”,觉得它在欧洲已经变成法律准则,但在美国仅是法律名词,没有准则身份。这种看法差别来自不一样的法律传统和社會進展,歐洲傾向於防範潛在危機,美國或許更看重當前的科學依據。

我国未确立原因

可惜的是,风险预防理念并非我国当前环境法律的核心准则。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由于发展程度较高,享有挑选环保与进步优先顺序的便利,因而能够确立这一原则。我国则被看作是发展中国家,社会财富增长和技术进步被看作是更关键的任务,因此,这一原则未能从国际规则顺利转变为国内法律。

行政举证责任

如果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使个人权益受到损害,并且无法使用风险防范的准则,那么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承担证明责任,证实相关措施具有科学合理性。以风险为理由实施管理行为,不能以该原则的关键内容来免除政府部门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给行政决策带来了更严格的标准。

未来发展期望

现阶段我国环境法律体系里没有明文规定风险防范理念,不过期待在政府部门不断强化生态保护工作的前景下,这一理念将来能成为好几个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并且得到普遍应用。那样一来,就能更佳地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这两方面的需求,同时也能降低可能出现的生态问题。

人们觉得,风险防范理念在我国环境法规中固定下来,会遇到哪些实际困难呢?可以点个赞转发这篇文章,同时在留言区谈谈你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