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限期治理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与完善:稳定性、有序性与层次性之析

  • 佚名
  • 2022-12-09

合理的制度有助于促进进步,然而,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却存在诸多问题,未能充分实现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目标,以下将对其进行深入剖析。

制度结构缺陷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虽稳定,但缺乏有序和层次。法律措施在适用期间有所缺失。比如在部分地区执行时,企业治理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导,造成了治理的混乱。此外,在决定权、适用对象、决定程序、期限、法律责任保障机制等方面都有所欠缺,这些都影响了制度的正常运作。

决定权规定乱象

我国目前对限期治理的决策权限规定存在差异,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规定缺失的情况。这种情况使得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感到困难,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由于规定不够明确,面对污染企业时未能及时作出限期治理的决策,导致当地环境状况不断恶化,企业持续排放污染物,给民众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期限规定之惑

对治理期限的规定较为模糊。《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主要针对水污染问题,但能否应用于其他类型的污染尚不确定。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治理期限设定为1至3年,这仅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性要求。期限过长,企业可能会借此“合法”地排放污染物;而期限过短,企业又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目标,这对经济与环保的协调发展是不利的。

治理方式不明

《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的单项法律并未对企业在治理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作出明确说明,是要求企业停产、限产,还是可以在生产的同时进行治理。它们仅规定企业需按照相关决定进行治理。以某地企业为例,在面临限期治理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具体规定,企业考虑在继续生产的同时进行治理,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企业不知道如何调整生产和治理之间的关系,这影响了治理的效果。

责任措施缺失

治理期限较长,对于那些未能达到既定阶段性目标或未能按时达标的企业,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部分企业治理进展缓慢,缺乏明确的法律制约,这可能导致它们继续推迟整改,进而使得治理目标难以达成。

完善途径探索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合理分配限期治理的决策权限,以避免权力的不当使用。应当实施全面的监管和管控,确保企业按照既定计划进行治理,并且能够及时地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可以考虑采取限期治理的替代执行措施,以确保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效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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